今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民诉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民事诉讼法是三大诉讼法之一,其修改广受关注。如何使这部法律的修改符合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从本期开始,本报将聚焦民事诉讼法修改,就修改中的重点话题连续报道。
调解与诉讼相衔接机制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如何充分发挥调解作用,尽量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当地,对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诉调对接机制适应社会需求,具有积极意义
近日,一起软件注册权侵权案审理过程中,经北京中关村电子市场调解委员会出面调解,包括中关村3家电子产品行业知名商家在内的12家公司与微软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商家承诺在其销售的固定比例电脑产品中使用微软操作系统,微软公司承诺适当提高商家在其产品进货、销售中的优惠。此次庭外和解实现了双赢。
该调解委员会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与北京中关村电子产品贸易商会合作建立的商事特邀调解机构,去年4月开始运行。“中关村电子市场调解机制高效衔接了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诉前化解纠纷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海淀法院副院长石金平介绍。
在全国范围内,像这样善用调解的情况并不少见,如何使诉讼与调解“无缝咬合”,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
此次民诉法修改中,对调解与诉讼相衔接机制做了两方面的完善:一是增加先行调解的规定,加强调解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二是增加了民诉法和人民调解法相衔接的规定,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为什么要完善诉调对接机制?部分原因在于,民事纠纷成因复杂、表现多样,民事案件的激增造成了法院“案多人少”的局面。此外,一些敏感性案件如果强行诉讼容易激化矛盾,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这两方面原因都呼唤调解作用的增强。
调解与诉讼的关系变迁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1982年,我国颁布了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着重调解”的原则。199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对“着重调解”原则作了重大修改,确立了“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并明确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此后,在强化庭审的大背景下,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受到冷落。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司法部也制定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调解重新受到重视。
200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2010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的性质、任务和原则,以及调解的程序、效力等问题作出规定。
人民调解,作为社会矛盾的“第一道防线”,是我国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专家认为,民诉法修正案草案对调解与诉讼相衔接机制的规范,是对司法实践的呼应,有利于提高化解矛盾纠纷的效率。
与此同时,诉调对接机制的提出,也引发了社会各界的热议。有专家担心,诉调对接机制下滋生的“强制调解”、“虚假调解”等问题会弱化公民诉权。
专家建议调审隔离、尊重当事人意愿
草案增加了先行调解的两种情况,包括:未经人民调解的纠纷,起诉到法院的,可以先行调解;经过人民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起诉到法院的,也可以先行调解。
先行调解的提出,是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减少民事纠纷的一大进步。“调解是在社会转轨、法治发展的背景下克服法律条文抽象性和法律程序刚性的有效手段,能够使当事人,特别使自身缺乏诉讼技能又难以聘请专家律师的当事人打一个‘明白’的官司。”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冯刚说。
然而,也有学者指出,这一规定有可能为强制调解提供生长的土壤。
“所谓强制调解,就是‘以判压调’,即法院用可能产生的判决结果,迫使当事人进行和解。这就像是调解与判决的博弈,除非当事人愿意冒极大的风险继续进行上诉,否则只能接受调解。”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汤维健解释,调解的法官很可能就是审判的法官,这会给当事人带来一定的心理压力,使得当事人之间不得不有一种合意。
汤维健认为,强制调解主要来源于“调审不分离”。他建议,增加“参加调解的法官不宜进入审判,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虽然诉讼成本高,但是公正性得到了保障。
对于强制调解的成因,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陈杭平博士给出了另一种解释,他认为,强制调解的产生并不在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先行调解的条款,而在于法院的绩效考评上,法院要在管理体制上避免这一情况的产生。
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姜兴长也认为,我国司法调解工作近年来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法官不是人民调解员,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用案件调解数量这一指标来简单地衡量法官的工作实绩。草案中的这两条规定,确实容易使法官强行调解,影响当事人的权益保障,限制当事人的维权方式。
因此,姜兴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分组审议上强调,调解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他指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工作,必须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启动。当事人在诉讼中是选择调解还是判决,是其一项基本权利,绝不能由法官来取舍。”
专家建议赋予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机会
针对人民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缺乏强制执行力的情况,去年通过的人民调解法用司法确认程序予以补救。
此次的修正案草案对此予以呼应。根据草案规定,为了做好法律衔接,建议在特别程序中专节规定“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程序和法律后果。
司法确认,让调解更有执行力,然而也有人指出,司法确认时要考虑如何避免双方当事人“钻空子”,即防止恶意诉讼的产生。
不久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李红星遇到一起蹊跷的案子。一家私营餐饮公司经营者向其堂兄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与一般借款纠纷不同的是,双方对欠条的内容没有任何争议,并且都主动要求法官进行调解。
在法庭询问阶段,李红星仔细询问了双方的交易记录、交易过程和资金用途,餐饮老板支支吾吾、答非所问,终于露出了马脚。原来其公司已经濒临倒闭,目前正被员工催要工资,被供货商起诉催讨货款。为了躲避债务、转移资产,餐饮老板与其堂兄恶意串通,伪造了欠条。
李法官遇到的这起案件,只是形形色色虚假调解的形式之一。所谓虚假调解,是指一部分当事人伪造证据或者恶意隐瞒相关事实,通过向法院起诉之后迅速达成调解的方式,骗取法院的调解文书,达到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不法诉讼行为。
“建议赋予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机会。在调解过程中,如果涉及的问题可能和第三人有关,建议引入第三人参与。此外,还应健全调解后对案外人的程序保障,例如产生虚假调解时,相关第三方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现在的弊端在于第三人不能申请撤销调解协议。”汤维健教授提出自己的建议。
此次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增加的关于诉调对接的条款,是描绘出了诉调对接机制的大框架。倘若这些条款最终纳入立法,如何让诉调对接更好地运行,产生最优化的社会效益,还需在探索实践中进一步细化其规则。
“诉调对接的大方向不会变,诉调对接实现了社会救济司法化,同时也使司法救济更加社会化、合理化。”陈杭平说。
链接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
三十九、在第十五章第五节后增加二节,作为第六节、第七节: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一百九十二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白龙 胡唯哲